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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废气检测中对于综合排放标准工艺的控制要

检测只是个手段,并不是目的。这是个浅显易懂的道理,但量浩第三方检测环境事业部的同事在具体实施废气检测的过程中发现大部分客户不是这么想的。他们都急功近利,希望不做任何改进措施就能通过检测并拿到合格报告。现实是残酷的,如果在生产排放的过程中没有按照相关的规范配置处理装置和预防手段,那么检测失败是必然的。
下面我们就来说说作为工厂,在申请废气检测之前要做哪些工艺流程上的改进工作:
 
4.3.1现有源自 2017 年 1 月 1 日起,新源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执行本节的工艺控制要求。
4.3.2挥发性有机液体储罐污染控制要求:
4.3.2.1 储存真实蒸气压≥76.6 kPa 的挥发性有机液体应采用压力储罐。
4.3.2.2 储存真实蒸气压≥5.2 kPa 但<27.6 kPa 的设计容积≥150m3 的挥发性有机液体储罐,以及 储存真实蒸气压≥27.6 kPa 但<76.6 kPa 的设计容积≥75m3 挥发性有机液体储罐,应符合下列规定 之一:
(1) 采用内浮顶罐,内浮顶罐的浮盘与罐壁之间应采用液体镶嵌式、机械式鞋形、双封式 等高效密封方式。
(2)采用外浮顶罐:外浮顶罐的浮盘与罐壁之间应采用双封式密封,且初级密封采用液体 镶嵌式、机械式鞋形等高效密封方式。
(3)采用固定顶罐,则应设置呼吸阀,安装密闭排气系统至有机废气处理装置或采取其他 等效措施。应根据所存储物料的种类和性质等情况,选择确定应执行的大气污染物项目, 排放限值应符合表 1 及附录 A 的规定。
4.3.2.3 浮顶罐浮盘上的开口、缝隙密封设施,以及浮盘与罐壁之间的密封设施在工作状态下应保
持密闭。若检测到密封设施不能密闭,在不关闭工艺单元的条件下,在 15 日内进行维修技 术不可行,则可以延迟维修,但不应该晚于最近的一个停工期。
4.3.2.4 对于浮盘的检查至少每 6 个月进行一次。每次检查应该记录浮盘密封设施的状态,记录应 该保存三年以上。
4.3.3 污染源应按照《设备泄漏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技术(泄漏检测与修复)规程(试行)》落实 设备与管线密封点泄漏检测与修复工作。
4.3.4 装置开停工和检维修应该满足《化工装置开停工和检维修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技术规程(试 行)》的要求。
4.3.5 槽车和储罐之间涉及含有 VOCs 溶剂转移过程中应该设置蒸汽平衡系统或者废气收集处理等其 他等效措施。
4.3.6 储罐存储的原辅物料必须通过通过通过密闭管道输送至生产装置。
4.3.7 投料过程中应采取密闭方式或者有效收集措施。
4.3.8 对于含挥发性有机物、恶臭物质的物料,其采样口应采用密闭采样或等效设施。
4.3.9 根据生产工艺、操作方式以及废气性质、处理和处置方法,设置不同的废气收集系统,尽可 能对废气进行分质收集,各废气收集系统均应实现压力损失平衡以及有效收集。
4.3.10 用于集输、储存和处理含挥发性有机物、恶臭物质的废水设施应密闭,产生的废气应接入有 机废气回收或处理装置,其非甲烷总烃排放浓度不高于 70mg/m3 或者净化效率不低于 90%。
4.3.11 针对溶剂使用环节中易泄漏的部件应该进行定期维护保养和泄漏检查修补制度,记录存档, 至少三年。
 
4.4  其他污染控制要求
4.4.1 生产设施应采用合理的通风措施,不得人为故意稀释排放。在国家未规定单位产品基准排气 量之前,暂按照本标准规定的相应实测浓度和排放速率(或去除效率)作为判定是否达标的依据。 4.4.2 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生产工艺和装置需设立局部或整体气体收集系统和净化处理装置实现达标 排放。
4.4.3 当适用不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染物合并排气筒排放时,排放标准适用于最严格的类别。
4.4.4 企业应按照附录 D 建立污染物排放控制台帐,并保存相关记录。废气处理装置应该设置运行 或排放等有效监控系统,并按照附录 D 的要求保存记录,至少三年。
4.4.5 根据环境保护工作的要求,在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重点行业集中的区域,或大气环境容量较小、 容易发生严重大气环境污染问题而需要采取特别保护措施的区域,应根据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 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在其边界设置监控点。
4.5 排气筒高度与排放速率
4.5.1 排放氯气、氰化氢、砷化氢、磷化氢、光气、氯化氰的排气筒不得低于 25m。其他大气污染 物的排气筒高度不应该低于 15m,具体高度按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确定。
4.5.2 企业内部有多根排放同一污染物的排气筒时,若两根排气筒距离小于其几何高度之和,应合并 视为一根等效排气筒。若有三根以上的近距离排气筒,且均排放同一污染物时,应以前两根的等效排气 筒,依次与第三、第四根排气筒取得等效值。等效排气筒的有关参数计算方法见附录 B。
5  监测要求
5.1 一般要求
5.1.1 按照有关法律和《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等规定,污染源责任主体应建立监测制度,制定监测 方案,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开展自行监测。必要时,根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对周边环境质量的 影响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公布监测结果。
5.1.2 污染源排气筒应按照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建设、维护永久性采样口、 采样测试平台和排污口标志。新源监测点设置应满足附录 C 的技术要求。
5.1.3 新建项目应在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进、出口均设置采样孔和采样平台;改(扩)建项目如污染 物处理设施进口能够满足相关工艺及生产安全要求,则应在进口处设置采样孔。若排气筒采用多筒集 合式排放,应在合并排气筒前的各分管上设置采样孔。
5.1.4 实施监督性监测期间的工况应与实际运行工况相同,企业应该提供工况数据的证明材料。
5.2 排气筒监测
5.2.1  排气筒中颗粒物或气态污染物的监测采样应满足 GB/T 16157、HJ/T 397、HJ/T 373、HJ 691 、
HJ/T 75、HJ 732 的规定执行。
5.2.2 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浓度限值指任何 1 小时浓度平均值不能超过的值,可以任何连续 1 小时
采样获得平均值;或者在任何 1 小时内以等时间间隔采样 3 个以上样品,计算平均值;对于间歇式排
放且排放时间小于 1 小时,则应在排放阶段实现连续监测,或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 3 个以上样品并计 算平均值。
5.3 厂界和厂内监测
5.3.1 厂界大气污染物监控点监测按 HJ/T 55、HJ/T194 的规定执行。
5.3.2 厂区内大气污染物监控点设置在车间门窗、装置区、储罐区下风向下 1 米,高度不低于 1.5
米处,监控点的数量不少于 3 个,并选取浓度最大值。
5.3.3  厂区内和厂界监控点和污染物浓度的监测,一般采用连续 1 小时采样计平均值;若浓度偏低,
可适当延长采样时间;若分析方法灵敏度高,仅需用短时间采集样品时,应在 1 小时内以等时间间隔
采集 4 个样品,计平均值。
5.4 在线监测
5.4.1  污染源应根据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要求,按有关法律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
法》、HJ/T 75 中相关要求及其他国家和上海市的相关法律和规定执行。
5.4.2 单一排气筒中非甲烷总烃排放速率≥2.0 kg/h 或者初始非甲烷总烃排放量≥10Kg/h 时,应安装 连续自动监测设备,并满足国家或地方固定源非甲烷总烃在线监测系统技术规范。在线监测设备的管 理和使用,按照环境保护和计量监督的有关法规执行。如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出台最新在线监测政策 要求,则按最新政策的有关规定执行。
 
GST量浩第三方检测机构提醒客户密切关注上海废气检测标准的版本更新,提前做好准备工作,规避风险。我们提供专业全面的环境检测服务和产品符合性技术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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